《九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7月6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一节 鼓励与倡导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第八条支持和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拾金不昧;
(三)无偿献血,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四)参与志愿服务、慈善公益活动。
第九条倡导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言行得体;
(二)文明就医,尊重医护人员,遵守公共医疗秩序;
(三)市场消费、等候服务、上下楼梯、搭乘电梯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第十条倡导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环境,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二)规范、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三)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履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
(四)文明如厕,保持公共厕所卫生。
第十一条倡导文明交通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驾驶,有序通行、礼让行人;
(二)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避免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三)帮助有需要的人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
(四)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维护驾驶员安全驾驶;
(五)文明使用和规范停放交通工具;
(六)行人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通过有交通信号指示的路口,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倡导维护旅游城市形象,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本市公民应当知晓地方历史文化,增强主人翁意识,礼貌友善对待外地游客;
(二)旅游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旅游资源,遵守景区景点秩序;
(三)旅游从业者应当提高专业素质,热情服务。
第十三条倡导文明经营,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商业规则;
(二)提高服务质量;
(三)商业宣传用语真实恰当;
(四)招揽顾客不媚俗恶搞。
第十四条倡导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市民公约、管理规约,做文明市民、文明业主;
(二)不占用公共空间,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违规悬挂、堆放物品;
(三)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堵塞他人车位(库)、储藏室,在指定位置为电动车充电;
(四)驾驶车辆不在小区内长时间鸣笛;
(五)晾晒物品、清洁卫生时,不影响他人;
(六)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影响他人。
第十五条倡导维护乡村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
(二)保持房前屋后整洁卫生,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做好污水处理;
(三)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建筑材料等物品影响通行。
第十六条倡导注重家庭、家教、家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孝敬父母,尊敬长辈;
(二)夫妻和睦,勤劳节俭,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邻里之间互谦互让,守望相助,和谐友善相处。
第十七条倡导健康生活,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用餐,适量点餐,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强迫性劝酒;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三)文明节俭办婚事喜事,拒绝铺张浪费,避免盲目攀比,抵制高额彩礼;
(四)文明节俭办丧事,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不使用塑料祭祀品;
(五)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合理使用免费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六)使用生态环保用品,减少使用塑料袋等不易降解的物品。
第二节 禁止与重点治理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纸屑、果皮、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二)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娱乐、健身、集会、商业促销等产生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违法违规张贴、涂写。
(五)露天焚烧落叶、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高空抛掷物品。
(七)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办理丧事活动;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八)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九)破坏、占用公共绿地。
(十)在风景名胜区刻划、涂污、损坏景物、设施。
(十一)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破坏旅游城市形象。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等动物疾病强制免疫义务,城市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挂牌制度。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居所,并到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住所证明。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树立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并到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必要性用途说明;
(二)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饲养犬只专门场所和设施的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二)不得驱使、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三)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六)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危险犬只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挂犬牌、用犬绳(链)牵领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等场所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区域;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四条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的陆生野生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广告、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食用;不得为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或者消费服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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